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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2-06/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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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资讯 | 聚焦民法典 浅析我国《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第四章规定了遗产处理的相关法律,其中一大亮点就是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本文将从我国民法典下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和选任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遗产管理人职责、权利和责任;对目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挑战的思考;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展望四个维度来进行分析。




一、《民法典》下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和选任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什么是遗产管理人及遗产管理人是如何确定产生的?


《民法典》继承编第四章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简单说,遗产管理人就是对去世之人的财产进行清理、保存、管理和分配的人,并在管理过程中防止遗产遭受转移、隐藏、侵占、变卖等侵害行为。关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与产生,《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6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遗产管理人有哪些类型?


结合《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1146条规定,可以将遗产管理人分为以下类型:


1.遗嘱执行人任遗产管理人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该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即遗嘱执行人默认应尽遗产管理职责。与继承人共同推选的遗产管理人一样,该类型的遗产管理人由当事人指定,既可以是继承人,也可以是第三方;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


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上述两种类型的遗产管理人的选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都是由当事人指定,既可以是继承人,也可以是第三方;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利益的角度来说,这两种类型的遗产管理人更有利于当事人。


3.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该类型的遗产管理人往往是继承人之间意见不统一,相互之间矛盾较大导致的。同时也往往伴随着遗产分配争议,遗产处置不及时,遗产保值不完善等情况。


4.民政部门或村委会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种情况下,一般不涉及到继承人利益,故在此不展开阐述。


5.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是在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即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三)遗产管理人和遗产保管人、遗嘱执行人的区别?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国外针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已相当完善,但我国对此项制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只简单的在《继承法》第16条规定了“公民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但由于规定较为简单,没有实施细则、形式要件,因此就导致了现实应用中的法律适用不够明确。


但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与遗产管理人有着较大的差别,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遗产保管人仅是对遗产尽到合理保存义务即可,遗产管理人除了保管遗产外,还须承担其他诸多职责。而遗嘱执行人则是有权执行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因此遗嘱执行人只适用于遗嘱继承,而遗产管理人可以适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无人继承遗产等其他情形。


故遗产管理人兼具并包含了遗产保管人和遗嘱执行人的特征与内涵,其内容更为丰富和具体。


二、遗产管理人职责、权利和责任


(一)职责


遗产管理人确定并产生后,遗产管理人应依法开始履行自己的职责。《民法典》继承编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遗产管理人设立的目的就是要保护遗产的安全和完整,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保护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该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


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清理遗产目的是为了确立遗产的范围。专业的遗产管理人会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清点、核实。对于疑难、复杂的涉及到股权、数字货币、纸黄金、知识产权等则较为隐蔽的非实物类财产,因其不易被其他继承人掌握,极易造成遗产的遗漏。因此,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可以有效地保障遗产的详尽、完整,确保遗产安全。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遗产管理人在清理并制作完遗产清单后,要及时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此时,遗产管理人不仅需要将遗产的具体情况和现状及时、如实报告,还要向“全体”继承人进行报告,即遗产管理人要依法查明继承人的范围,不能遗漏部分继承人。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实际生活中,被继承人死亡后,由于需要操办丧葬事宜、处理一些死者身后事等,继承人可能不会立刻要求分割遗产。因此,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到遗产分割前,遗产管理人要负责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被继承人去世后,并非债务就此一笔勾销,在分割遗产前,要在其遗产范围内优先清偿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同理,被继承人去世后,也不意味着他的债务人可以不用再还钱了,此时被继承人的债权也是遗产的一部分,应予以确定并分配。


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遗产分割,一般是遗产管理人职责程序中的最后一步。在分割顺序上需要先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或遗赠协议等。如果未存在上述情形,则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如果是无人继承的遗产,则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60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这是一项兜底的职责规定,立法赋予遗产管理人必要时的职权,可以更好地管理遗产,保护继承人权益。


(二)权利


民法典明确赋予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仅有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报酬请求权,目前法律并未就遗产管理人所获的报酬进行详细的规定,故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应当以约定为主,这也符合民法“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合同原则。


(三)责任


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继承编第1148条规定: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人、


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有两个:一是违反法定职责,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二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上述条文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遗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此,遗产管理人侵权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有权请求遗产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总之,《民法典》继承编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立法上回应了社会现实需求,填补了现行继承法中的制度空白,是继承法领域新增的一大亮点。遗产管理人在保护遗产安全的同时,还避免了遗产出现无人管理、无人知晓的真空状态,最大程度地保护了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目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挑战的思考


《民法典》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初步构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框架,但对于如何操作与落实仍有待相关规定、解释予以明确,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1、《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1146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及类型,实践中包括但不限于存在以下问题:


(1)关于遗产管理人资格问题


《民法典》未对遗产管理人做出资格限制,原则上应尊重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意思自治,符合一般代理人标准,能够完成管理人工作职责即可。具体而言,在遗嘱指定执行人或继承推选管理人的情形下,应符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可以参照见证人和破产管理人的资质标准进行选任。


(2)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时的管理权限


民法典》第1145条第一分句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那么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是仅就遗嘱继承部分担任遗产管理人还是有权管理全部遗产。如果权限局限于遗嘱继承部分,法定继承财产按无遗嘱执行人的规则处理,即根据1145条另行确认遗产管理人,是否会出现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并存的局面,两者可能会发生权责冲突;如果权限扩展到全部遗产,遗产执行人是否因为管理责任过重而拒绝承担?


(3)关于遗产管理人的变更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变更目前尚未明确的规定,在遗产管理人丧失履职能力或辞职、解任时,是否应有必要的退出机制的设计。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一千一百四十八条、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责任和报酬,就目前的司法实践,遗产管理人面临的挑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遗产管理人在履职时是否可以对抗继承人?


虽然被继承人在遗嘱里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但现实操作往往是若遗嘱执行人有权继承遗产的,那么参与继承;若遗嘱执行人无权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很有可能跳过遗嘱执行人而直接处分遗产,后来又因为分配不均、隐藏转移等问题引发争议。遗产管理人所享有的管理遗产的权利并不包括“先行继承遗产”,从而难以对抗继承人等对遗产享有的物权。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否对抗继承人,有待考量。


(2)遗产管理人独立诉讼主体地位的尚不明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具体个案而言,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公民能否独立地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民法典》亦未予以明确,这或对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造成一定障碍。


(3)遗产管理人的后续监管如何到位


如果遗产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是哪些,如何追究,法律对遗产管理人的后续监管并无细化规定。


(4)遗产管理人的获酬权如何保障


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但并未进一步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获酬权该如何保障。


四、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展望


1、制定《民法典》的细化规定,进一步完善民法典现有立法


《民法典》虽然初步构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框架,但对于如何操作与落实仍有待相关规定、解释予以明确,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2、可通过遗嘱+委托合同的形式指定遗产管理人并明确权利义务


被继承人可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的同时,与该遗嘱执行人签署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可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关于委托合同的主体、委托的事项、合同解除的情形、遗产管理的报酬、转委托等都可以可通过遗嘱+委托合同的形式指定遗产管理人并明确权利义务。


3、提前介入,设计系统、科学的遗产管理方案


鉴于人们手中掌握的财产形式越来越复杂和多样化,如果提前委托专业人士介入,可以设计一个比较系统、科学的管理方案,确保财产没有遗漏,同时还能在很长的时间里保值增值。比如为防止单一遗产管理人因个人原因,如身故、失能等,无法承担管理义务等事件发生,可以通过设计遗嘱结构,安排遗产管理人顺位,最大程度地保障财富的传承。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何为遗嘱信托?在轰动一时的2019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遗嘱继承纠纷中,被继承人李某在遗嘱中并未一次性地将财产分配给家人,而是进行了一定的设计与安排,该案至少在上海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开创了在司法判决中确认遗嘱信托效力的先河。可以预见,未来家族财富传承安排,遗嘱信托等新设制度,在《民法典》的保驾护航下,会更加尊重和体现财富传承者的意愿,为家族财富传承保驾护航。


4、引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


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的不只是遗产,还有伴随遗产的分配而来的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不仅涉及到身份关系处理、公司纠纷处理,还会涉及到债权债务清偿,税收缴纳,不仅涉及继承法法律关系,还可能涉及公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涉外法等多领域法律关系,因此需要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具有专业实务经验的专业人士进行处理。虽然此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可以由律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规定,但实务上已经出现律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成功案例。例如成都商报(电子版)于2019年11月5日发表的《首现律所“遗产管理人”》一文中,就是由律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而律师作为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具有专业实务经验的专业人士来担任遗产管理人能更好确认遗产范围,避免财产缩水;有助于解决纠纷,缓和家庭矛盾;有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维护社会稳定。


建议可以参照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严格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与资格要求,严格信用评级、专业能力等评估,鼓励由依法设立的、综合能力强和信誉良好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及在该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人选,来保证遗产的顺利继承,最大程度地保障财富得到传承。


综上,我国民法典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充分尊重了被继承人(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也维护相关遗产权利人的利益,确保了遗产公平分配;但因为只有框架设计,还缺乏规则的具体细化与落实指引,尚需要之后在实践中进一步予以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