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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钊律师:浅谈个人破产制度

一、前言

  自2010年以来,我国居民家庭储蓄持续下降,居民杠杆率明显上升,2008至 2017第二季度年居民杠杆率由18%升到47.4%,这还不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P2P等其他渠道的债务,杠杆率水平几乎是新兴经济体中最高的。短期内居民“加杠杆”可以刺激消费进而拉动经济增长,但当居民债务超过一定规模后会对消费产生抑制作用,影响到消费增速和企业经营活力。与居民杠杆率高企对应的是个人消费信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持续增长,信用卡违约率、房贷违约率明显上升。毋庸置疑,我国个人负债问题已经成为不定时炸弹,无法判断何时会被引爆,一旦爆炸必会给社会带来无可估量的影响。至此,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声被推至高潮。


  个人破产制度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在中世纪时的意大利与英国得到较大发展,1978年,美国破产法将消费者破产纳入其中。西方发达国家早期商业繁荣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个人破产法的出现和发展,正是因为在现实商业活动中有了个人破产,才带动了西方早期和后期成熟市场经济的出现,先有个人破产,后有企业破产,企业破产不过是个人破产的放大和延伸。只有建构个人债权债务责任意识,才能建构企业债权债务的责任意识,进而建构个人信用、企业信用,然后扩展为全社会信用的责任体系,这是现代破产法的宗旨和目的之一。
  
  与企业破产制度对应的是个人破产制度,即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经自然人申请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和以后应尽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是国家破产法律制度中一个重要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现代发达国家大多制定了个人破产制度,如美国、英国等,我国台湾、香港地区也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建立以来,众多申请人已受到该制度的保护。
  
  但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并未同时推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确定和逐步发展,个人参与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各种个体经济相继建立,商事活动的风险越来越大。由于没有个人破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当个人资不抵债后,往往会出现债主想方设法追债,债务人四处逃债的局面,常常引发矛盾和冲突甚至造成家庭惨剧,成为社会和家庭的不稳定因素。从完善法律制度及构建和谐法治社会等角度出发,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也正当其时。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治能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法治能规范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只有完善制度、加强监管,才能构建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打造出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我国破产制度相对滞后,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中的排名明显低于总体排名,成为营商环境中的短板。



二、“执行不能”催生个人破产法出台


  201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明确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引发社会普遍赞誉和广泛共鸣,并于同年4月出台《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2016年至2018年9月,全国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1884万件,执结1693.8万件(含终本案件),执行到位金额4.07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05%、120%和76%。执行工作虽取得阶段性进展,但是在全国法院着力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约有43%属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有部分案件被执行人客观上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虽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仍然无法兑现生效判决,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实际执行到位的情况,此类案件被称为“执行不能”案件。
  
  我国迄今为止仅将企业法人纳入适用破产法的主体,而在司法实务中,遇到自然人债务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均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该类纠纷,个人破产制度缺失的弊端也随之显现。涉及法人企业的执行案件,可通过企业破产清算予以退出执行程序;但涉及个人的就无法这样做。当法院已经最大限度利用已有资源进行查控,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逐步限制被执行人活动的空间等措施,但被执行人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案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仍然不能实现。在这种“执行不能”情形下,法院只能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实际上却无法终结执行,不能有效退出执行程序,最终导致越积越多的“执行不能”陈年案件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依照《工作报告》中的提法,该类案件按照所涉及的债务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法人债务。被执行的企业债台高筑、濒临破产,“僵尸企业”处于无工作人员、无办公地点、无企业财产的“三无”状态,导致在执行的过程中也就形成了“僵尸案件”。另一类是自然人债务。被执行自然人深陷民间借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企业连带责任、刑事附带民事等诉讼案件的泥潭之中,被执行自然人往往“家徒四壁”,已经在“天灾人祸”中蒙受巨大的损失,几乎丧失偿债能力。被执行企业在确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之下,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如此一来,“僵尸企业”往往能够通过破产清算,以现有的企业资产按照清偿比例分配给债权人,实现执行程序的终结。然而,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必须单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之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我国没有破产免责的保护,法院即使明知没有财产可用于偿债,但是也不得不“认认真真走过场”地审判、裁决、转入执行程序。最终导致积压大量的“执行不能”案件,从而形成一个中国目前无法突破的法律“瓶颈”。
  
  “执行不能”案件的积压使得生效却执行不了的判决文书被戏称为“法律白条”,于债权人而言,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胜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于债务人而言,其已根本上丧失了偿还能力,纵使法院强制执行,其也无可奈何;于法院而言,虽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但仍徒劳无功,司法公信力荡然无存,致使法院成为了为“执行不能”兜底的对象,成为了信访的焦点;于整个国家和社会来讲,影响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影响人民群众对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
  
  我国对于“执行不能”案件,并不是置之不理,而是通过严格审查之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能取代个人破产法。《工作报告》中提出,“推动建立个人破产法,完善现行破产法,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可见,现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虽能够一定程度上化解“执行不能”的困境,但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此“瓶颈”,只有个人破产法的建立才能彻底化解“执行不能”所带来的困扰。


三、执行程序无法取代个人破产制度

  我国执行问题由来已久,2016 年、2017 年生效裁判书分别有 49%、43% 未自动履行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18年10月24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报告指出,民商事案件中约18%是“执行不能”案件,占未自动履行案件的 40%,其中包括大量的自然人。据初步统计(截止2018年),全国执行不能的案件大约有1600多万件,其中相当一部分应该是以个人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目前,在我国过度倚重执行程序已经成为倚重严重的司法路径依赖。我国的执行程序仅仅是站在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视角上,基本没有从债务人的视角上考虑问题。国家对破产制度的投入不足,由此造成破产问题不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而执行程序成为解决破产问题的渠道。执行程序在某种功能上有限度的替代了部分破产程序,因此才会出现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很显然,执行程序无法取代个人破产制度。
  
  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关系好似执行程序整体结束和具体执行程序结束的关系,一个是指针对某个执行名义的执行活动全部结束,一个是指某个具体执行活动的结束。有的学者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我国以“案件”为基本单位的执行程序构造应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和执行积案的具体途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执行程序从封闭型程序构造向开放型执行程序构造转型的开始,而不是结束。
  
  从合理性与社会成本来讲,个人破产制度明显优于执行程序。具体而言:(1)个人破产制度具有宣示作用,而执行程序没有,公信力缺失。进入破产程序,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定具有明确的宣示作用,对债务人的财产和债务状态有明确的公示效果,而执行程序并无此功能。首先,执行过程中关注的是是否执行,至于不执行的原因,是主观不愿意还是客观不能,都无法通过案件细节来判断。其次,不执行的表征就是拖欠债务的状态,至于拖欠的债务是否属于重大债务还是一般债务也很难判断,会导致在适用其他法律时,造成司法认定的困境。
  
  (2)执行程序整体的立法层次较低,立法零散,且执行程序之间与其他程序之间的冲突、衔接也缺乏明显的界限。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存在多次执行、重复执行的问题,造成社会总成本的浪费。虽就单个债权人来讲,重复执行和多次执行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整体效率明显低于个人破产制度。执行程序立法不统一,立法层级难以协调,不可避免地造成各级法院对执行财产的“竞争”。依赖执行程序实际上是回到了破产制度诞生之前的时代,回到丛林法则时代。
  
  参与分配制度一度被认为其可以“替代”个人破产制度,但是其存在先天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1)参与分配主体范围过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规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款规定对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要求十分严格。不同于破产制度,参与破产分配的主体包括所有具有合法债权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起诉、债权是否到期。第508条规定把未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排除在参与分配之外,如此一来,必然导致重复执行、多次执行的现象发生。
  
  (2)参与分配提起的前提条件严苛。债权人想要参与分配,其须知执行程序业已存在,其次应知晓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然而,在我国只有上市公司会主动披露其财务状况,其他主体并无公开其财务信息的法定义务。另外,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亦无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其债权人往往不只有一个,在债权人很难知晓债务人是否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难以及时跟进债务人所涉案件的最新情况。如此一来,就会导致“后来”债权人受偿比例远远低于先申请的债权人,进而导致了债权人之间受偿不公平。破产程序启动后就会进行公告,这就解决了债权人获取信息困难的问题。
  
  (3)参与分配的客体范围窄。参与分配的客体只能是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额为限的该执行程序所涉及的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执行程序未涉及的债务人财产不能超额分配。其他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只能另行起诉,不符合效率原则。然而,破产分配客体为债务人全部已知财产,有限度地保证了实现债权的最大化,也起到了避免重复起诉的效果。


四、执行转个人破产的衔接

  执转破制度打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通道,企业执行不能案件可以通过破产制度化解,但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却无个人破产制度。归根到底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导致矛盾向执行制度积累,亟须个人破产制度化解这些矛盾。截至2018年9月,全国法院累计发布失信人1211万例,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罪犯14647人。经核查有部分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完全丧失履行能力,这些“执行不能”案件尽管可以纳入“终本案件”库,但是并不意味执行终结,仅是对该案暂时终结,也不必然导致被执行人移除出黑名单。如果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人将背负司法压力和社会歧视,得不到“宽恕”,无法重新生活,其他自然人也会感到恐惧,降低消费和投资的意愿,进而降低经济社会活力。长期用执行制度代替个人破产制度解决问题,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应理顺个人破产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的关系,完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甄别退出机制。
  
  互联网技术发展带动个人征信系统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发展,为个人破产制度实施奠定了基础。近些年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世界瞩目,大数据、云计算等越来越多的先进技术应用在征信行业,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主,78 家企业征信机构和 8 家个人征信机构为辅的传统征信体系。以及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收录个人消费记录、社交记录、电商交易记录等信息的大数据征信系统。应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引导个人征信体系的市场化、规范化发展,让个人破产制度与个人征信体系深度融合,进而改变个人债务的处理方式,促进经济社会进步和发展。随着 4G 网络发展,移动二维码支付改变了交易习惯,人们对现金的依赖程度有所下降,通过网络技术更容易监测到个人资金存储和使用情况。这种变化对传统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个人财产除了房产和车辆等较大的不动产和动产外,大部分以股票、基金、虚拟货币和电子余额等形式存在,较以往现金存储更有利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如果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同样会推动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发展,推动国家建立更加完善的“新形式”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利用大数据技术保护和记录个人财产所有权,对其监控于无形。
  
  可以说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完善民事执行程序,现在法院堆积了大量个人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了结的执行案件,很难找到出口,推行个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


五、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由来与发展

  (一)个人破产制度由来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中国居民部门杠杆率约为18%,而到2017年底,这一比率达到48.98%。在我国个人负债问题日趋严重的背景下,需要现代化的法律制度予以回应和解决。
  
  2017年9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联合发布的《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 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 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中,就明确指出“树立对企业家的正向激励导向,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文化和社会氛围。”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讲话提到:“进一步充分肯定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强调需要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问题,并且需要着力与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困境。”
  
  2018年10月29日,《人民法院报》刊发《积极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一文,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概念予以了明确:个人破产制度是对应企业破产制度而言的,是指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和以后应尽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至此,中国个人破产制度被提上了“日程”。
  
  (二)个人破产制度建设201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
  
  人民法院报社社长倪寿明在《积极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文中提出:从世界各国通例来看,“执行不能”案件需要通过个人破产、社会救助等制度机制予以解决,不能进入执行程序,但因为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一些债权债务就此成为烂账,长期缠绕着债权人和债务人,让双方都背负着包袱,不仅极大地污染了社会信用,对双方利益也都造成了损害。而法院对于这些无力还债者也是无能为力,这些“执行不能”的案件进而影响到法院的声誉。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其《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个人破产法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已经有很多文章进行分析,已有的研究已经足以说明各方的观点与依据,剩下的只是立法决策与利益权衡问题。
  
  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财政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13部委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其中,“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相关内容备受社会关注,重点提到: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014年8月,深圳市律师协会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启动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建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完成了个人破产立法调研课题,并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个人破产立法调研报告及《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建议稿)》,这对于个人破产立法先行先试起到了诸多的促进作用。
  
  2019年5月8日,浙江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全国首个专门针对个人债务清理的工作规程——《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对国家立法而言,台州法院出台的《规程》是我国针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进行一次立法尝试和探索,同时,《规程》中对明确个人债务清理程序适用条件、创设个人债务清理执转衔接程序、规范管理人债务清理职责、拟定两种债务清理方式、建立债务人宣誓和行为保全制度、对债务人不诚信行为加强民事制裁和刑事追究力度等相关规范,也对我国日后将个人破产制度纳入国家立法具有重要的实践性意义。
  
  201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的《人民法院报》曾刊发多篇文章呼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也将进一步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设进入快车道。
  
  (三)破产专业化建设基础《企业破产法》实施已逾 10 年,积累了大量司法经验,逐渐培育出成熟的破产观念。从 2016 年 6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以来,截至 2017 年底全国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97家,其中包括 3 家高级人民法院、63 家中级人民法院、31 家基层法院。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的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实现法官工作、破产管理人工作、破产重整案件信息联网工作一站式管理,破产管理人成员17444人。2017 年全国法院新收企业破产案件9542件,同比增长68.4%,审结6257件,同比增长73.7%。《企业破产法》实施 10 多年来,社会不再谈“破”色变,地方政府、上市公司和市场各方主体,尤其是消费者开始主动了解破产制度,社会意识发生了较大变化。我国积累了大量的司法经验,破产审判工作日趋完善,培养出一批专业破产法官、破产管理人和其他专业人员,经济社会开始了解和接受破产概念,这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较好的司法基础。


六、企业破产引发经营者(个人)破产

  企业破产引发经营者(个人)破产的原因大致有四个:一是董事等高管因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而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个人独资等非法人企业的股东、经营者为破产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是企业的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四是企业经营者为企业借贷提供担保。其中,第四种情形是引发企业经营者个人破产最主要的类型。
  
  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企业经营者保证债务难以获得豁免。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解决了部分问题:一是通过法庭外重组实现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一揽子解决;二是符合一定条件下,通过企业的法庭内重组(重整、和解)将经营者的保证责任一并处理。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不乏将企业经营者的财产和债务与企业进行合并以统一清偿的实质合并案例,其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解决关联企业互保和无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时实质性豁免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的问题。其实质是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下,所作出变通处理的无奈之举。


七、推行个人破产制度的难点

  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是诸多法治建设推动者的理想。但是,个人破产制度最大难点是财产查询。目前,个人财产分布越来越多元化,比如存在家族信托、存款放到境外的情况,一些自然人的财产流动、收入申报还不够清晰,财产查明核实难度很大。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税收、工商、银行、不动产登记管理机构之间联系愈加频繁,可能会形成一个有联动互通机制的系统。通过联动系统,建立类似信用黑名单、白名单可转换的良性循环机制,有利于破产自然人的信用恢复,帮助其重新回到信用经济的良性轨道。而且,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会倒逼整个社会切实珍视诚信,从而让诚信在社会系统中成为“流通货币”,信用记录会成为个人重要的“身份证”。
  
  当然,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必须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实践经验、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立法,构建一套合理的适合我国发展情况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既是当前国内经济环境的需要,也是顺应世界经济发展趋势的的表现。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法因时而立,法因时而进。历史不断前行,法治只有跟上实践的脚步,才能发挥引领和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建议,体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更高的政治站位、更强的忧患意识、更优的精神状态、更实的思路举措、更好的责任担当,期待得到立法机关及社会各界的积极响应。


八、对现阶段处理个人债务清理(准个人破产)的建议

  按照国家以往出台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法律,尤其是个人破产法,从现阶段来看,至少需要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个别区域试点阶段(比如台州市、温州市);第二阶段:扩大试点区域阶段。在全国选定若干个地区同时进行试点;在前述两个试点阶段基础上不断摸索、总结经验,并且进行反复论证之后,进入第三个阶段----即个人破产法出台阶段,当然也可能以《个人破产法》(试行)或者《个人破产法暂行条例》的形式出现,前者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后者则可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颁布。
  
  对于尚未出台准个人破产制度(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但有大量存量且符合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地区,给出如下建议:

      一是争取政府、法院以及相关各部门的大力支持;

      二是集合法院以及社会各位专家、学者研究出台相应制度和规范:

      三是确定试点法院并对专业审判队伍进行培训;四是遴选个人破产管理人。



九、推行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意义

  个人破产制度的主要目的并非仅仅出于对债务人的创业激励或者人道主义救济。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还将帮助金融机构基于破产预期而规范审慎放贷,从而减轻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2018年10月世界银行发布的《拯救企业家,拯救企业:关于对待中小企业破产的建议》强调豁免自然人和中小企业债务的重要性。个人破产制度对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激励企业家创业创新至关重要。
  
  创建个人破产制度可以改变社会固有债务文化,树立破产免责理念,促进个人信用体系发展,建立信用标尺,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明确“诚实”对债务人的价值指引,为诚实债务人提供低成本救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在企业破产制度、个人征信体系和执行制度发展等因素的推动下,创建条件逐渐走向成熟。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研究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理论和规则。债务出清理论和信用公平理论分别在宏观和微观层面指导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从法庭内和法庭外两个层面共同构成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规则。进而在个人破产制度运行机理的指导下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法庭外债务清理制度和法庭内债务清理制度。
  
  正如美国1994年立法改革专家委员会报告所言:“破产制度必须进行妥善设计,并审慎制定出能够平衡各方利益的债务免责以及财产豁免政策,避免制度的正当性陷入风险之中、招致所有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强烈反弹。”但考虑到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可能也会给银行等信贷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潜在负面影响,因此我国未来立法尤其不可忽视个人破产制度带来的“双刃剑”效应,避免由于进一步加剧当前民营企业家融资难融资贵困境。尤其对于急需获得信贷的小微型企业而言,信贷壁垒的增加和上升可能对将会对企业家的创业活动造成巨大的阻碍。在参酌各国立法规律以设计具体规则时,立法者尤其不可忽视各国制度的趋同与存续现象背后的政治经济以及历史维度因素,而应当充分结合自身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融资环境的现实情况,从“严”开始并针对性地设置债务免责考验期等制度,以尽可能避免立法引入对信贷债权实现造成过分冲击,并更好地凝聚制度引入的共识。




十、结语

  个人破产立法要实现促进竞争、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障生存的立法目的,并通过自由财产和免责等个人破产的特色制度激励财务失败的债务人积极融入社会、创造财富,客观上达到使各方利害关系人减少损失或共同受益的效果,同时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自由财产制度要解决的,是在债务人破产时,为债务人及由其抚(扶)养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金钱与财产保障,为其继续工作提供合理的条件,以及为其重新创业提供无生存负担的环境,但不是为其保留或提供用于经营活动的、超出工作保障条件的财产与资金资源。免责制度保护的是破产的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对那些进行欺诈债权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违反破产法规定义务者,是不适用免责制度的。我国应当采取许可免责主义,而不能采取当然免责主义,应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若干种行为属于不免责行为,有此类行为者便不予免责,并确定什么样的债务属于不免责债务。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务人免责之前要设置一定期间的良好品行期以持续清偿债务。个人破产法的顺利制定并得到市场化的实施,需要有针对性的健全、完善与影响个人破产法制定和实施直接相关的各种法律制度。在个人破产法出台之后,要建立对立法及时修订的制度,确保法律能够及时跟上司法实践的需要。
  
  破产是市场经济规律下必然发生的社会经济现象,破产法是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法律,这已经是大家的共识。市场经济与破产法存在有机互动的关系。一方面,市场经济采用何种模式、发展到何种程度,破产法立法与实施的理念、宗旨、规则也就会呈现出相应的特色。
  
  破产法的立法与实施状况,也会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正向的促进作用,或者反向的阻滞作用。从历史发展的整体角度看,两者是处于不断的平衡、失衡、平衡的相互促进、不断发展的进程中。这是市场经济的规律,虽然探索、停滞乃至倒退也可能在一定阶段存在,但历史的发展趋势是无法从根本上改变的,破产法前进的脚步终究是不会停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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