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是夫妻一方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地产变更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房屋究竟是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实践中却存在非常大的争议。本文将通过两个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一
2009年1月甲女士与乙先生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乙先生有套婚前房屋,婚后,逐次变更到甲女士名下:
(1)2012年3月甲乙双方到某市房管局以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的形式申请变更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双方各占50%的份额。双方填写的申请书内容:乙先生与甲女士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XX市XX区XX小区X号住房一套,证号:(略),当时产权登记在乙先生名下,现因夫妻等相关问题,双方自愿申请将产权人由乙先生变更为乙先生、甲女士共有。
(2)2012年4月,双方再次申请变更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为甲女士单独所有。双方填写申请书内容:乙先生与甲女士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一套(同上),证号:(略),当时产权登记在乙先生、甲女士名下,现因婚姻等相关问题,双方自愿申请将产权人由乙先生、甲女士变更为甲女士。
后,乙起诉离婚,主张房屋为其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两次转移的类型均为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乙先生同意将其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甲女士辩解转移登记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但根据双方向建委提供的申请及转移的类型均不能证明双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房屋的出资情况及原甲女士双方的自身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双方在房屋中所占份额,判决该房屋乙先生占有70%的份额,甲女士占有30%的份额。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乙先生变更登记的物权处分行为,探求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有赠与能够解释该物权变动的原因,否则无法解释房屋有个人财产变更为共有财产的行为,但并未有证据表明乙先生已将该房产全部权利赠与甲女士,甲女士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婚后,故不能认为诉争房产已经变更为甲女士的个人财产。确认房屋为双方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一审法院处理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高院再审认为
涉案房屋原系乙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过两次产权变更将该房屋过户至甲女士名下。甲女士因赠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取得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仍应依法进行分割。二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确定房屋为双方共有,各占50%的份额,并无不当。
案例二
本案系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山龙新村xx号xx室02室。案外人唐xx为购买系争房屋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1995年11月2日,取得产权证的时间为1998年12月8日,产权登记在唐xx名下。2005年2月26日,唐xx向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增加孙xx为该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2013年,原告因考虑另行购房,出于限购的原因,遂将系争房屋又变更至唐xx名下。
原告与案外人唐xx(已于2018年2月10日去世)于199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傅xx系案外人唐xx的外孙女(唐xx与其前妻所生女儿唐晓东之女)。2017年7月2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唐xx与被告签订了本案系争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山龙新村xx号xx室02室房屋约定以94万元的价格出售(被告未支付购房款)。
原告认为:1、该房屋系原告与唐xx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的出售,显然应当经得共有人同意;2、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和过户的时候唐xx系老年痴呆症患者,其民事行为能力显然受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确认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
2020年6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唐xx与傅xx于2017年7月29日就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山龙新村xx号xx室02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理由:唐xx于1995年11月2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孙xx与唐xx于199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该房屋登记在唐xx名下,2005年变更登记为孙xx、唐xx共有。虽2013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又变更为唐xx一人,该房屋仍应认定为唐xx和孙xx的夫妻共有财产。
二审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但认为:2005年,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为唐xx和孙xx,系唐xx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同样,孙xx于2013年申请将其在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本人的份额的产权变更为唐xx所有,亦是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系争房屋系唐xx个人财产,其有权赠予他人。房屋系重大财产,唐xx与孙xx共同生活且未不睦,孙xx对唐xx转让房产不知情,有违常理。孙xx仅凭唐xx患有老年痴呆病的病例资料,即主张唐xx行为能力受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唐xx与傅xx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
该案的基本事实两级法院都没有争议,但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证去掉一方配偶的名字,该房产是否就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两级法院存在完全相反的两种认识。上海市虹口法院认为:虽2013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又变更为唐xx一人,该房屋仍应认定为唐xx和孙xx的夫妻共有财产。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却认为:孙xx于2013年申请将其在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本人的份额的产权变更为唐xx所有,亦是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系争房屋系唐xx个人财产,其有权赠予他人。
这两个案件都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地产权证上增名和减名二次变更。
从两个案子的审判实践来看,夫妻一方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各级法院意见都是一致的,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一方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地产变更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房屋究竟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非常大的争议。
在案例一中,高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甲女士因赠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取得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案例二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二审法院却认为:2005年,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为唐xx和孙xx,系唐xx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同样,孙xx于2013年申请将其在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本人的份额的产权变更为唐xx所有,亦是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系争房屋系唐xx个人财产。目前该案也已向高院申请再审,正在审理过程中。
笔者赞同案例一中高院和二审法院,及案例二中一审法院的认定。即,夫妻存续期间将共有的房屋变更登记到一方名下的,在夫妻双方未有书面文件做任何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从法律本身的逻辑来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上述法律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三种模式:
(1)各自所有;
(2)共同所有;
(3)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将其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即从民法典的立法本意来看,没有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全部归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且三种法定模式下的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约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1062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1063条是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约定,即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否则夫妻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二中,夫妻双方未见有书面的约定。即便按照被告所称原告系将自己的份额赠送给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房产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从案例二中交易中心的变更文件来看,此次变更类别明确为是“配偶之间变更”,与前次变更类别完全不同,非属交易性质。此外,在房产交易中心的变更中双方并未签订任何转让或赠予协议,而是全部使用了产权交易中心的有关“配偶之间变更”的格式申请书;且变更申请未明确产权变更为唐xx“一人”或“单独”所有,更没有孙xx承诺放弃产权等表示,即此次变更没有明确房产归唐xx一方所有;而且交易中心明确此次交易不收取契税。
最后,结合案例二的庭审情况,2013年孙xx之所以再次将房屋再变更至唐xx名下,完全是因孙xx当时考虑另行购房原因。该次变更仅是申请人孙xx和唐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房产登记名称的变更,并不涉及物权变动,非孙xx放弃该共有产权。
综上,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明显不同于夫妻一方将其所有财产或双方共同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之情形,故不能将其简单地认同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否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篇中法关于夫妻约定共同财产制之规定将被架空,相应的制度目的将会落空。我们拭目以待上海高院对案例二的审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