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平台动态 / 最新动�
[发布时间:12-13/09:43]
[阅读次数:326]

专业资讯 | 公司小股东退出路径

2008年8月11日,A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甲与乙各出资100万元,各占50%股份,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B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成为A公司股东之一后,A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甲出资9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9%、乙出资45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5%,B公司则以土地使用权作价449.5万元和现金10.5万元出资,占总投资额的46%。A公司成立以来,曾经经营开发了A大厦房地产项目,但该项目目前已处于停滞状态。2015年8月13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免去乙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另选举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股东会决议确认有效,A公司法定代表人遂由乙变更为甲。A公司自2012年起至今,仅在2015年8月13日、2019年4月8日召开过两次股东会,其他年份均无召开,且乙与甲等股东、A公司之间因各种矛盾纠纷缘故,诉讼不断。另外,乙曾向A公司申请查阅近几年来所有经营财务状况及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但A公司掌管着上述的证据材料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现乙想退出持股却无人受让股份。乙公司还能采取哪些途径退出持股呢?


在公司治理中,小股东由于持股比例少,无法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导致公司大股东可能为一己私利在公司重大决策上独断专行或者行使一票否决权,从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公司的封闭性与人合性,股东之间很容易形成难以调和的分歧,从而使得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此时小股东若想退出持股,在无人愿意受让股份且对公司经营决策难以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情况下显得尤为困难。以下总结了小股东退出持股的五种路径:




01


协商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其进行了规定。股东之间协商一致转让股权不受限制。若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若未取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则对股权转让投反对票的股东应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事项另行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限制性规定可以背离股东的基本权利与公司法基本原理,其只能作出相对性的限制而非绝对性的限制。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虽然其对外转让股份不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对于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公司法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董监高每次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这一点可能使得担任公司董监高的小股东不能一次性退股。但是关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董监高转让股份的限制,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由于民法典中约定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判断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性质至关重要。多数法院通过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损害众多不知情的投资者法人合法权益”来判定,对于公众公司,涉及的股东众多,违反上述条款有董监高通过隐蔽交易获取不正当交易、损害众多投资者利益、破坏交易秩序之嫌,故应将此条款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而对于非公众公司,其股东人数有限,不存在损害众多股东权益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应将此条款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的股权转让行为依然有效。故笔者认为作为公众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监高每次转让股份受百分之二十五的限制,作为非公众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监高每次转让股份不受百分之二十五的限制。




02


公司回购股份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三种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必要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①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利润分配条件而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需要决议不分配);


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时,股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情形。可见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况需要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六种情形下公司才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并且这几种情形要么需要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授权要么需要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规定,其中个别情形还规定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故在小股东持股比例少的情况下,无法对公司决策产生决定权,通过公司回购股份的方式退出持股比较困难。




03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在小股东持股比例较少的情况下,通过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退出持股比较困难。




04


公司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个原因,第一款到第四款要么需要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要么需要行政命令来使公司解散,对于小股东来说借鉴意义不大。而第五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则规定了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前提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由于司法解散具有使公司“死亡”的后果,应该作为解决公司股东、董事间重大分歧的最后手段。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如何认定公司符合司法解散条件通常有以下表述:“权力运行机制与内部管理机制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公司经营陷入僵局”、“股东产生矛盾,处于失控状态且难以调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已丧失”、“无经营场地,处于停业状态”、“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股东利益易遭受重大损失”等。并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均表明了法院在处理公司股东重大分歧、公司解散诉讼案件时注重调节,尽量能使公司继续存续的立场。


所以对于能开股东会而不开股东会、公司亏损严重但仍可正常运行,未能穷尽内部治理机制来解决纠纷等情况,不符合法院对于“司法解散是最后且唯一的救济途径”的要求,法院不会轻易判决司法解散。




05


被公司除名




股东可以故意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故意抽逃出资,让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自己的股东资格。但此种方式风险较大,公司是否会开股东会解除自己的股东资格无法预知,并且自己还将承担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回到开头的案例,乙持有A公司45%的股份,无法对公司重大决议产生决定影响,并且又找不到人受让自己的股份,其只能通过向法院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方式退出持股。但乙仍然要承担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举证责任。对此案件,法院的观点如下:


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等情况下,仅是赋予乙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前提条件,而并非司法判定公司解散事由成立的法定条件;如果仅仅认为公司出现股东之间的矛盾,则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其他途径进行权利救济,而无须以解散公司这样极端的方式来主张。即便股东之间冲突严重,一方认为其股东权利受损,但应属股东之间的纠纷,不能据此认定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行使公司经营管理的表决权。本案中乙与甲、B公司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该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且甲与B公司合计持有A公司50%以上的股份,可以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能够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乙具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依法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乙依法行使过该权利且无法正常进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及股东矛盾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第二,乙主张A公司未能提供公司近几年的经营财产状况,致使其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即便乙的该项理由成立,亦不属于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乙完全可以通过股东知情权诉讼获得权利保障。上述情形的存在,并不足以认定A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司法途径解散A公司并非乙最后且唯一的救济途径,A公司尚不具备公司解散的实质要件。


可见,申请司法解散公司是最后也是最彻底的手段,但是往往申请人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并且司法解散具有耗时长、成本高的特点,这一点需要小股东在做选择时谨慎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