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26日至27日,第九届“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在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隆重召开。本次论坛由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共同主办,上海市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和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联合承办,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协办。来自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复旦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厦门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深圳大学、河北大学、湘潭大学等高等院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等实务部门以及盈科律师事务所、德恒律师事务所、金杜律师事务所、大成律师事务所、京师律师事务所、盈科瑞诚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服务机构的近300名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进行了热烈交流。我所黄俊涛律师受邀参会并参与相关案件的讨论。
本次论坛黄俊涛律师受邀参加上市公司久其软件申请退税案的讨论。本案涉及到民事领域的民事欺诈、刑事领域的合同诈骗以及行政法领域的退税问题,不仅如此还涉及民事、刑事、行政救济程序问题,是一个多法律学科的交叉问题。黄俊涛律师针对此案具体发表了以下看法:
1.扣缴义务人是否存在退税主体身份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以及其他条款并没有赋予扣缴义务人的退税资格,扣缴义务人申请退税的权利来源于纳税人的同意或授权,并不是当然的退税主体。所以本案退税主体不适格。可参照《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个人所得税退税可以由单位(扣缴义务人)代办等,都没有赋予扣缴义务人退税主体资格,都需要经纳税人同意或者授权。
2.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问题;
民事欺诈并未将合同诈骗排除在外,而是包含了刑法上的合同诈骗行为,民事欺诈的外延大于合同诈骗,合同诈骗只是民事欺诈的一种特殊情形。
3.合同诈骗罪中的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否还需要通过民事程序确认无效或者可撤销;
黄俊涛律师认为不需要再通过民事程序确认,因为在程序上就行不通。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以及法(2013)229号都明确了合同诈骗情形下,法院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刑罚处罚的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也是刑罚的本质特征,既然涉嫌犯罪刑法已经对案涉合同进行了否定性的评价,案涉合同明显已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直接认定为自始无效的合同。从最高院司法解释就可以看出,并没有赋予被害人通过民事程序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而是通过在刑事判决中进行追缴退赔,判决后可以据此进行强制执行。“法律不强人所难”,既然司法解释已经阻塞了被害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被害人如何才能再去确认合同的效力,因此无需再经过民事程序确认。
4.本案的纳税人也即合同诈骗行为的实施人,对于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取得的“违法所得”所缴纳的税款是否应当退还;
这个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实务问题,支持与不支持的理由都很充分。我这里仅讨论一下犯罪中非法所得税款的问题。《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可以看出,违法所得是要追缴或者退赔的,如果有被害人就需要全额退还给被害人,如果没有被害人就予以追缴。如果存在就违法所得缴税的情况,犯罪行为人(纳税人)是否可以申请退税呢?现在两派的观点主要是,不支持退税一方认为税务机关没有审核涉税交易事项合法与否的义务,只要发生应税事项均应纳税;反对一方认为违法行为自始无效没有课税基础,不应当纳税,所以应当退还,似乎都很有道理。
黄律师并不支持此类违法所得缴税后进行退税,这类行为我是认可没有课税基础的,税法也没有说要就违法所得课税,行为人就违法所得缴税肯定是发生在有权机关发现之前,否则不可能会存在缴税的情况,也不会有税务机关让行为人去追缴税款。犯罪行为人就违法所得缴纳的税款是其犯罪成本的一部分,不应当再要求税务机关予以退还。
如果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民事欺诈案件,黄律师支持退税,但是涉刑案件个人不支持犯罪行为人行使退税权。
最新发布的的税收征管法修订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提请或者有证据认为,纳税人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