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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07-27/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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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计划中的股权变更能否强制执行?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营商环境法治化、国际化成为了时代发展不可逆转的趋势。自2004年开始,世界银行先后发布了15份《营商环境报告》,在世界银行评价各地营商环境所考量的因素中,破产司法能力是其中的一项重要指标。近五年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的数据分析,近四年我国“办理破产”的指标排名一直位居全世界第56位左右,2019年上升至第51位。2020年6月,万博新经济研究院、联合中国战略文化促进会、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经济传媒协会、第一财经研究院发布《后疫情时代中国城市营商环境指数评价报告》(2020),其对中国经济实力最强的100个城市营商环境进行评价,武汉营商环境指数排名第六。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司法能力,是优化我国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


      破产重整作为破产核心程序之一,具有企业再生、挽救濒临危困企业、预防破产、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以及投资于债务人股东的损失的作用,破产重整以积极挽救危困债务人使其摆脱困境为主要目的,给债务人一次起死回生的机会,同时也有助于保持社会稳定。破产重整计划作为一项系统性的工程,其被法院裁定批准后如何得到全面、有效的执行?


一、重整计划具有可执行效力


      重整计划草案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即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计划通常涉及债转股、股东权益调整、投资人资金注入等问题,其核心是重整后的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但实践中,由于有关股权登记机关、公司管理机构、公司原股东会和董事会不予协助或者债务人拒不配合等原因,导致重整计划中有关股权变更无法落地实施。此时,法院能否就股权变更的事项予以强制执行变更。实践中,各地法院、股权登记机关、管理人存在不同的理解。


      大多地区法院认为,重整计划是特别法上的合同,且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而股权变更又属于重整计划中的企业重整与经营挽救方案的组成部分,具有可执行效力,可以强制执行。


      少数地区法院认为,重整计划应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完整执行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只能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为法院强制执行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强制执行重整计划,对于公权力,法无授权即为禁止,故不应强制执行。


      实践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本来存在利益冲突甚至是对抗的,而重整计划对于原股东权益进行了调整,原股东本来心生不悦,一般不会主动配合执行重整计划。而较少地区的法院、管理人错误的认为重整计划必须要债务人配合执行,不配合执行就宣告破产。如果按照这个逻辑,恐怕重整计划几乎不可能执行下去!


二、重整计划强制执行的分析


     首先,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强制执行具有法律依据。重整计划虽然具有多方合同的性质,但重整计划不是依据当事人的协商生效,而必须由法院裁定批准后生效,重整计划获批后即成为法院裁定书的组成部分。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具有强制执行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其中具有可执行性且强制执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事项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执行力的取得,与当事人的调解协议经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后即取得强制执行力是类似的。


     其次,重整计划的执行是全体债权人同意重整计划以及挽救重整企业的初衷和目的。公司重整的目的是为了尽快走出困境,恢复生产经营,避免最终破产清算。为此,重整计划中通常需要引入投资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调整原股东权益,股权变更也成为重整计划能否顺利实施的前提。如果法院拒绝就重整计划中的股权变更强制执行,一旦股权变更因某种原因受阻,将导致整个重整计划无法实施,重整目的将无法实现。


     最后,强制变更股权是维护多方利益的需要。重整是一种复杂、牵涉广泛的特别法律程序,涉及利益主体众多且时间、劳力、费用的投入巨大,如果因股权变更等事项不予强制执行而造成整个重整计划执行受阻,企业只能进入破产,将使已经进行的重整活动变得徒劳无益,由此产生的重整成本等最终仍将由债权人“买单”,无疑既浪费社会资源也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


三、如何强制执行重整计划


     既然重整计划中的股权变更事项法院可以强制执行,那么在强制执行由谁申请、如何启动、具体如何实施?


(一)如何启动强制变更股权程序


     虽然重整计划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其内容仍属于合同性质,在执行时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不应主动干预重整计划的执行,因此对股权变更等事项的强制执行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鉴于实践中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或不执行的具体情形多种多样,而股权变更受阻的原因也各不相同,因此,为最大限度促成重整计划的执行,应明确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都允许作为申请主体,申请应向审理重整案件的法院提出。实践中,多数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强制变更的书面申请。


(二)强制执行是否需要重新立案


     股权变更的强制执行本质上仍属于破产重整程序的组成部分,重整计划已由法院裁定批准,法院强制执行力的取得源于该司法裁定,需执行的内容已在作为司法裁定组成部分的重整计划中明确,加之如果由法院的执行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般需另立执行案号,程序相对繁琐,执行局对案情也通常不熟悉,由法院审理该重整案件的审判组织负责审查强制执行申请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更为适宜,故法院在强制执行时不需要单独制作股权变更的执行裁定书,只需向股权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变更即可。


四、重整计划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


     重整制度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各方利益,保持社会稳定。为了确保重整成功,多数国家或地区针对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具体情况,都规定了较为多样和灵活的处置方式,如变更执行主体、延长执行期限、变更重整计划、强制执行等。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该规定处理方式较为单一僵化。如果法院对重整计划中的股权变更等事项予以强制执行,可最大限度促成重整计划得到全面执行,缓和破产法的局限性,从而提升重整成功率,使法律的适用更符合立法目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印发《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京一中法发[2019]437号),其中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出资人、债权人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办理出资权益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可就重整计划的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必要的协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不得强制执行重整计划的清偿方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03月25日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深中法发〔2019〕3 号),其中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资不抵债,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第一百一十条规定:“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未被质押与冻结,但出资人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合议庭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破产案件井喷并持续增长,各地法院也纷纷探索破产案件审理流程化和规范化。所以,越来越多的法院出台了审理破产案件的规范性文件,对破产程序中的难题予以明确。笔者所在团队承办的翼达建服破产重整案,在法院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后,同样面临股权变更的问题,作为该案管理人的我们,通过向武汉中院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由法院向股权登记机关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变更股权。在股权变更前,法院、登记机关、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经过了多轮沟通,最终股权登记机关才同意变更。如果本地法院、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就处置类似问题联合发文予以明确,可以有效化解重整计划在当地执行的难题。


     当前,在我国破产法律实践前沿地带,政府及社会已初步认识到构建协同处置破产机制的重要性和可行性,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各项疑难问题。各地方立法机关、政府、法院应充分利用其自身特点,加快制定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制定可操作性强、责任明晰的府院联动配合机制,进一步推动破产程序的完善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