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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梧护翼(20)| 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杨某、孙某、张某1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4)京02刑再2号
发布日期:2024.12.1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杨某、孙某、张某1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
原审被告人孙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1。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孙某、张某1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3)京0115刑初43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于2024年2月6日,以京二分检审刑抗〔2024〕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2024)京02刑抗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高某、检察官助理王某1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霍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刑事抗诉书只针对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孙某、张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7月使用他人名义注册成立某鉴定有限公司。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孙某伙同张某1、程某(另案处理)、公某(另案处理)、王某2(另案处理)、吕某(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方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某鉴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丰台区及北京市大兴区××,采取故意夸大藏品价值,以能够帮助他人进行拍卖或销售等方式,诱骗多人对藏品进行鉴定,共计骗取鉴定费人民币30余万元。其中涉及被告人张某1的单据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审查起诉期间,张某1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8万元,杨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5万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张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在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书中,明确认定杨某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并提出相应量刑建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2020年7月,被告人杨某使用他人名义注册成立某鉴定有限公司。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孙某伙同张某1、程某(另案处理)、公某(另案处理)、王某2(另案处理)、吕某(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方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某鉴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丰台区及北京市大兴区××,采取故意夸大藏品价值,以能够帮助他人进行拍卖或销售等方式,诱骗多人对藏品进行鉴定,共计骗取鉴定费人民币3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孙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张某1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8万元。另在案退赔款人民币10.5万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孙某、张某1诈骗多名老年人,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孙某、张某1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孙某、张某1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孙某、张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在案的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元,发还各被害人。另责令被告人杨某、孙某在已退赔的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元范围外共同退赔各被害人。五、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处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杨某不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某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抗诉意见予以认可。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杨某具有累犯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杨某加重的刑期应予以扣除。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孙某、张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再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再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孙某、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杨某、孙某、张某1诈骗多名老年人,酌予从重处罚;张某1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杨某、孙某、张某1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杨某、孙某、张某1能够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酌予从轻处罚。杨某曾于2007年12月、2008年3月因实施抢劫、盗窃行为被刑事处罚,实施上述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虽然杨某因前罪于201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本次诈骗犯罪发生于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间,但因其实施前罪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构成累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孙某、张某1量刑适当,惟认定杨某构成累犯有误,量刑不当,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认定杨某具有累犯情节亦有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刑初4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202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在案的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元,发还各被害人。另责令被告人杨某、孙某在已退赔的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元范围外共同退赔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刑初4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202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202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炎冰
审 判 员 许 英
审 判 员 江慕南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志超
书 记 员 许天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